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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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6版:[法治/广告]

同为“保证人”,我还钱后凭啥不能找你要?

现实生活中常见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那么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呢?

2022年,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甲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唐某、王某分别与乙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乙银行将甲公司、唐某、王某起诉至法院。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是甲公司需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是乙银行对甲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乙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除抵押房产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除拍卖甲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外,还扣划了唐某银行账户内的30万元执行款。唐某因承担保证责任向法院起诉,请求保证人王某分担其向甲公司不能追偿部分份额。

珲春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唐某与王某分别与乙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人之间既没有作出相互追偿或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约定,亦未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可追偿情形,故对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民法典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采连带保证责任主义,即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而言,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为例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实务中普遍认可将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并未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亦规定,除担保人之间内部约定相互追偿或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以及担保人之间虽未约定相互追偿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三种情形外,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不予支持。总结来讲,民法典实施前,承担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民法典实施后,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三种特别情形外,不能相互追偿。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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