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因故分手后男方要求分割房屋,法院会支持吗?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李某与王某于2002年相识,2003年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其间未育有子女。2013年,李某因承包地征收获得农民房购房资格,购房时,李某出资13万,王某出资14万,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2023年7月,李某因脑血栓复发,丧失劳动能力。面对变故,王某更换门锁将李某拒之门外,表示不再继续共同生活。已近七旬的李某无奈将王某诉至绿园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分割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名下房屋原告享有50%的所有权。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自己购买该案涉房屋时保留了相关收据以及银行流水,李某并未实施任何出资行为。该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上也显示该房屋为自己独有,自己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家庭关系,李某无权主张分割相应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同居,是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既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李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处理。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并无协议约定,李某享有购买案涉农民房资格,王某并无购买案涉农民房资格。根据该具体情况,纵使李某对案涉房屋没有出资亦应享有部分份额,可以参与分割。
关于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李某与王某均称自己出资了全部购房款273847元,对方没有出资,但均未提供直接、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村民委员会《收据》证明,计13万元的名义交款人为李某,143847元的名义交款人为王某。根据共有的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故案涉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又因交纳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时间处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以个人财产出资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等额享有。王某系女性,对外以夫妻名义与李某同居二十年,纵使王某对案涉房屋没有出资亦应享有部分份额,可以参与分割。
综上,法院酌定案涉房屋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各分得50%份额,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房屋分割款225000元;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以后,房屋归被告王某一人所有。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理论与实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有协议约定的,根据协议约定处理;没有协议约定的,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