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4月17日
首页
第A06版:[法治/广告]

从一起金融纠纷案看

应收账款质押的特定化要求及破产程序诉讼衔接问题

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9亿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以B公司及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名下房产为《授信额度合同》期间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钱某作为保证人与A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A银行与B公司约定,以B公司对D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因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E公司对B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B公司管理人。B公司认为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认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A银行对B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虽已办理质押登记但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故A银行对该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A银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A银行根据本判决确定的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三、A银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钱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主动履行了各自的赔偿义务。

关于A银行对B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虽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但这并不代表着质权一经登记即有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明确性、真实性不具有审查义务,办理质押登记不意味着质押完全有效设立。质权系《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亦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押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

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仅约定为“A银行与B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对应收账款也仅是概括性描述“B公司将对D公司的多个分公司 (含未来形成的)回款质押给A银行”,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具体金额、基础合同及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庭审中,A银行亦自认“八份合同对应的项目有的已经结算完毕,有的未结算,有的施工完毕,有的未施工完毕,具体哪个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已经结算不清楚,其中涉及部分账款已被其他法院扣划走,扣走多少不清楚”,进一步印证应收账款未能特定化的事实。质权因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而无法有效设立,故A银行对该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吉 林 日 报 社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复 制 或 建 立 镜 像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火炬路1158号